通知公告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
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1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的要求,我局对照《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所列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了监管办法。现将制定的5项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4年12月8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
(共5项)
01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设立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含延续)监管办法
0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4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后续监管办法
0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市勘察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全市勘察设计行业的市场准入及后续动态监管。
(二)负责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六)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
(七)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八)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通知》。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一)《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局:承担全市范围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许可及后续动态监管;指导各区局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后续动态监管;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局:承担辖区内已经办理信息登记在其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核查工作,并及时向市局报送核查情况。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分别采取常规核查和动态核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1.常规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例行检查。常规核查的对象为随机抽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抽查比例一般为不少于总数的15%。
常规核查,采取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网上通知、电话通知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被核查建筑市场主体,并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
2.动态核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不定期检查。
动态核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方式。核查人员可在核查现场说明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情况。动态核查包括常规核查的全部内容,同时需对启动动态核查的相关事项进行重点核查。
(三)监管要求。
1.核查部门应当委派至少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工作。具有可能影响正常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核查时,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向核查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管理人员(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材料;
(2)设备、办公场所等证明材料;
(3)近3年来的业绩证明材料(含已完成和正在实施的,成立未满3年的,以实际成立时间计算),其中市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仅提供在深承接的业绩证明材料;
(4)核查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现场核查时,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负责人以及注册人员应当到场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当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4.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书面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在书面检查结果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资质证书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企业资质许可事项。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有关辖区局,并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一般情况下,对于取得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后两年内,应当进行一次常规核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工程的企业(即“有照无证”)进行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对违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处罚情况、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资质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后,未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2.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的。
3.取得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
4.未按要求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www.szjs.gov.cn)建立企业电子信用档案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协助、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纠纷调解等工作的。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合格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对于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逾期不办理资质正式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罚款。
2.取得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之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据《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撤回资质证书。
3.未按规定办理电子信用档案的,依据《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
4.通过登记的信息无法联系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继续保留在经营异常名录直至更正信息或者配合完成检查、调解、约谈等工作为止。
(三)实施资质监管黑名单制度。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监管黑名单”:
(1)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2)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3)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5)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6)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7)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8)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10)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2.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企业,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业务。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事由整改完毕6个月后,该企业可以申请移出监管黑名单。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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